社團法人日本網路資訊中心
公開:2000年7月19日
實施:2000年10月19日
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方針的手續規則
依據社團法人日本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所採用「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方針」的「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方針的手續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以及進行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的紛爭處理機構依據在網站上公佈的附則來實施。
第1條
定義
本規則
(a)「申訴人」係指提出申訴有關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的當事者。
(b)「當事者」係指是申訴人或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之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登記者。
(c)「紛爭處理機構」係指本中心所認定的紛爭處理機構。該紛爭處理機構一覽表公佈在本中心的網站上。
(d)「審查會」係指為了審理•裁定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之申訴事件,由紛爭處理機構指定的紛爭處理審查會。
(e)「小組討論發言者(panelist)」係指為紛爭處理機構之審查會的成員而被指定的個人。
(f)「同意裁判管轄」係指
(1)東京地方裁判所或
(2)申訴人向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時,是本中心網域名稱登記簿上所記載、位於登記者住址區域內的管轄裁判所。
(g)「登記規則」係指與規定本中心及登記者間契約內容的「與屬性類型(按組織分類型)•地域類型JP網域名稱登記等有關的規則」
(h)「處理方針」係指參照登記規則,與其一體或部分而成的「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方針」。
(i)「營業日」係指紛爭處理機構按用途附則而訂定的營業日。
(j)「附則」係指為了補充本規則,紛爭處理機構所採用進行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的規則。本附則非與處理方針或本規則矛盾的內容。紛爭處理機構必須針對該補充規則制定出費用、字數、頁數之限制及其指針、與紛爭處理機構及審查會的聯絡方法、以及聯絡通知文件的格式等。
第2條
寄送方法
(a)紛爭處理機構將申訴書寄送給登記者時,必須採用能合理地、能利用地、且能確實通知登記者的方法。實際上有寄送申訴書或採取下述一切方法時,皆視為已寄送申訴書。
(Ⅰ)以郵寄及傳真的方式將申訴書寄給本中心網域名稱登記簿上所記載的網域名稱登記組織之代表人及負責登記者。
(Ⅱ)以電子郵件(以電子郵件寄交要包含可能添加的文件)將申訴書寄給下列所有的人。
(A)負責登記者的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B)postmaster@〈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
(Ⅲ)申訴人將申訴書寄到登記者通知紛爭處理機構希望寄交處的地址、及第3條(b)(Ⅴ)紛爭處理機構向申訴人所提示的一切寄送地址。
(b)前項情形除外,本規則所規定一切要對申訴人或登記者的書面聯絡,依據各當事者所希望的第3條(b)(Ⅲ)或第5條(b)(Ⅲ)的方法,或者在沒有上述的期望時,必須依據下列任何一個方法。
(Ⅰ)利用有寄送紀錄的傳真機來寄送。
(Ⅱ)預付費用換取寄送證明的郵寄方式。
(Ⅲ)可以利用有寄送紀錄的網際網路之電子郵寄方式。
(c)
當事者與紛爭處理機構或審查會的聯絡,必須依據附則所規定的手段及方法(包含文件的寄送份數)。
(d)
聯絡必須是第11條所規定的手續語言。利用電子郵件的聯絡視為原文檔案的寄送。
(e) 當事者對紛爭處理機構及本中心的通知,得變更聯絡方法(包含聯絡負責人、方法、郵寄收信人地址、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電話號碼及傳真機號碼)。
(f) 本規則所規定一切的寄送,除了本規則另外規定或審查會另外決定的情形外,適用下列任何的日期。
(Ⅰ) 利用傳真機時,傳送記錄表上記載的日期。
(Ⅱ) 利用郵寄時,收據上記載的日期。
(Ⅲ) 利用網際網路時,所顯示寄送記錄的日期。(但僅限於能證明寄送日期時)
(g)
依據本規則的期間,除了本規則另外規定外,依據前項自視為寄送物的最早日期起算。
(h)
一切寄送的副本必須寄送給下列的相關人士。
(Ⅰ) 由審查會寄交給任何一個當事者時,也要寄給紛爭處理機構及其他當事者。
(Ⅱ) 由紛爭處理機構寄交給任何一個當事者時,也要寄給其他的當事者。
(Ⅲ)當事者一方寄交的東西,有必要時需寄交給其他當事者、審查會及紛爭處理機構。
(i)寄送者為讓相關當事者檢查或報告,必須保管紀錄著寄送事實及狀況的文件或其他記憶媒體。
第3條 申訴書
(a)針對已經登記的網域名稱,有利害關係的個人•團體也要依據處理方針及本規則,藉由向本中心所認定的任何一個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得開始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紛爭處理機構得因其處理能力或其他的理由,停止受理申訴。此時,該紛爭處理機構必須拒絕受理申訴。被拒絕的個人•團體得向其他的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
(b)申訴書上面必須記載下列事項,由雙方提出添加的相關文件及電子郵件(無法用電子郵件添加的相關文件除外)。
(Ⅰ) 依據處理方針及本規則,請求裁定的事項。
(Ⅱ) 記載申訴人及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中有代替申訴人進行手續權限的代理人之姓名、事務所等的名稱、郵寄收件人地址、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電話號碼及傳真機號碼。
(Ⅲ) 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中,(A)利用電子郵件寄交時(B)利用郵件寄交時,申訴人所希望的聯絡方法(包含連絡負責人、方法、郵寄收件人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Ⅳ) 裁定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的審查會之組成人數(一名或三名)及選擇由三名組成審查會時,為從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中指定一名,要附上三位候選人的姓名與聯絡處(上述的候選人必須從本中心認定的所有紛爭處理機構之小組討論發言者的名冊中挑選)。
(Ⅴ) 紛爭處理機構認為需要依照第2條(a)規定寄交申訴書,與登記者或代理人的聯絡方法、包含申訴人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開始前交涉得知的聯絡地資訊、申訴人所知登記者的姓名、事務所等的名稱及一切相關的資訊(包含郵寄收件人地址、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電話號碼及傳真機號碼)
(Ⅵ) 是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對象的網域名稱(複數亦可)。
(Ⅶ) 記載提出申訴書時,該網域名稱有登記在本中心。
(Ⅷ) 是申訴根據的商標、其他表示、現實使用時正在使用的商品•勞役的種類與內容(申訴人提出申訴書時,如有意圖將來要使用該標章的其他商品、勞役,得另外敘述其意。)
(Ⅸ) 有明確申訴下列三項目的根據•理由。
(1)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商標或其他表示同一或類似容易令人混淆者。
(2)認為登記者沒有該網域名稱之登記的權利或正當利益的理由。
(3)登記者的該網域名稱係為不正當目的而登記或使用。
(上述(2)(3)需言及處理方針第4條b項、c項所指出點。再則,必須遵照紛爭處理機構所訂定附則中規定的字數或頁數限制。)
(Ⅹ) 依據處理方針及本規則來尋求救濟。
(ⅩⅠ)關於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以往開始或終結的法律手續。
(ⅩⅡ)針對網域名稱的取消或移轉之裁定,登記者不服時,得提出訴訟時、至少須有一個同意的裁判管轄地。
(ⅩⅢ)有下列的結尾語及申訴人或有權限的代理人之簽名或簽名蓋章。
(1)「申訴人請求有關網域名稱的登記或針對救濟、紛爭或在紛爭處理中只以登記者為對象,除了故意的不法行為外,同意放棄對(a)紛爭處理機構及小組討論發言者(b)本中心及本中心的負責人員、職員、委員及其他所有相關人士的一切請求或救濟。」
(2)「申訴人在本申訴書上記載的資訊,就申訴人所知,是完備和正確,且保証申訴不是為了意圖騷擾等不正當目的。」
(ⅩⅣ)適用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處理方針的副本、及包含申訴人所依據商標登記的証據文件或其他的証據、以及各種証據的一覽表和說明書。
(ⅩⅤ)代理人進行本手續時,要有委任狀(証明有代理權的文件)。
(c)有兩個以上的網域名稱是由同一個登記者登記時,其複數的網域名稱之申訴得由一個申訴來進行。
第4條 送交申訴書
(a)紛爭處理機構確認申訴書是否符合處理方針與本規則,如果沒有不完備,在收到申訴人支付第19條所規定費用後3日內(營業日),依據第2條(a)的規定,將紛爭處理機構之附則所規定有放入說明的信封與申訴書同時送給登記者。
(b)若紛爭處理機構發現申訴書中有不完備之處時,要儘速將不完備的內容通知申訴人。但申訴人在收到通知後的5日內(營業日),得補充不完備處。在這段期間,若沒有任何的補充,則視為撤銷申訴。但即使被視為撤銷,申訴人得提出新的申訴書。
(c)手續開始日是紛爭處理機構依據第2條(a)將申訴書送給登記者的日期。
(d)紛爭處理機構必須立刻通知申訴人、登記者以及本中心有關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及手續開始日。
第5條 答辯書
(a)登記者從手續開始日起20日(營業日)內,必須向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答辯書。
(b)答辯書必須記載下列的事項,由雙方提出添加的相關文件及電子郵件(電子郵件無法添加的相關文件除外)。
(Ⅰ)針對申訴書的陳述與主張內容予以答辯或反駁,針對問題點的網域名稱之登記,登記者提出能夠持有的一切理由•根據(答辯書中的該部分要依據紛爭處理機構訂定的附則中所規定的字數或頁數限制。)
(Ⅱ)寫出登記者、以及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中取代登記者,進行手續權限的代理人之姓名、事務所等的名稱、郵寄收件人地址、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電話號碼以及傳真機號碼。
(Ⅲ)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中,(A)用電子郵件送交時(B)郵寄時,登記者所希望的聯絡方法(包括連絡負責人、方法、郵寄收件人地址以及電子郵件信箱位址)
(Ⅳ)申訴人在申訴書上選擇由一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參照第3條(c)(Ⅶ)),登記者是否希望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
(Ⅴ)申訴人或登記者的任何一方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為了從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中指定一名,要有三位候選人的姓名和聯絡處(這些候選人必須從本中心所認定所有紛爭處理機構的小組討論發言者的名冊中挑選。)
(Ⅵ)關於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以往開始或終結的法律手續。
(Ⅶ)有以下的結尾語及登記者或有權限的代理人之簽名或簽名蓋章。
「登記者在答辯書上記載的資訊,就登記者所知,是完備和正確的,且保證答辯並非是為了意圖騷擾等不正當目的。」
(Ⅷ)登記者所依據的證據文件或其他一切的證據、及證據一覽表與說明書。
(Ⅸ)代理人進行本手續時,要有委任狀(證明有代理權的文件)。
(c)雖然申訴人選擇由一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但登記者希望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登記者必須負擔紛爭處理機構訂定的附則中所規定三名組成審查會的一半費用。該費用必須在向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申辯書的同時支付。沒有支付費用時,則以一名組成審查會的方式審理。
(d)登記者有呈報時,限於例外事件,紛爭處理機構得延長答辯書的提出期限。再則,若兩當事者書面表示同意,得延長紛爭處理機構認可的期限。
(e)紛爭處理機構在收到答辯書時,須立刻將答辯書送給申訴人。
(f)登記者沒有提出答辯書時,若不是例外的情形,審查會要依據申訴書作出裁定。
第6條 審查會的指定及裁定日期
(a)各紛爭處理機構要將小組討論發言者的候選人及其資格作出一覽表並且公佈。
(b)兩當事者都沒有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第3條(b)(Ⅳ)及第5條(b)(Ⅴ)),紛爭處理機構自收到答辯書日起或答辯書提出期限屆滿日起5日內(營業日),必須從小組討論發言者名冊中選出一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由一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的審查會之費用,由申訴人全額負擔。
(c)兩當事者中任何一個當事者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紛爭處理機構依據本條(e)指定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的審查會之費用,除了登記者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而由兩當事者平均分擔費用外,申訴人要全額負擔。
(d)申訴人不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而登記者選擇時,在答辯書寄交給申訴人後5日內(營業日),申訴人為了從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中指定一名,必須將三名候選人的姓名、聯絡處通知紛爭處理機構。
(e)不管是任何一個當事者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紛爭處理機構必須努力從兩當事者所提出的各候選人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小組討論發言者。依照一般的要件,無法在5日內從當事者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冊中指定時,紛爭處理機構必須從其維持•管理的小組討論發言者名冊中指定。第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要從紛爭處理機構提示給兩當事者的5名候選人中指定,在提示後5日內(營業日)依照當事者的意向,考慮合理的平衡,而由紛爭處理機構來指定。
(f)例外情形除外,紛爭處理機構必須在審查會全部指定後,通知兩當事者及本中心有關其所指定的小組討論發言者及審查會做出裁定的預定日。
第7條 公平性與獨立性
小組討論發言者必須公平與獨立,在接受指定前,如有可能影響公平性與獨立性的事由時,必須向紛爭處理機構宣告事由。手續中發生有疑念的新情況時,必須立刻向紛爭處理機構宣告。有上述情形時,得指定代理紛爭處理機構的小組討論發言者。
第8條 當事者與審查會之間的聯絡
當事者及代理人不得單方面和審查會聯絡。當事者和審查會所有的聯絡必須依據紛爭處理機構訂定的附則,透過紛爭處理機構的事務局或事務負責人來聯絡。
第9條 將有關文件移送給審查會
紛爭處理機構在指定審查會後(是由三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的審查會時,在最後一位小組討論發言者指定完成後),立刻將有關文件送交審查會。
第10條 審查會的權限
(a)審查會必須依據處理方針與本規則,而依據認為是正當的方法來實施手續。
(b)所有的事件,審查會都必須努力對兩當事者平等處理,給予各當事者公平表明立場的機會。
(c)審查會必須迅速進行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但若是有特殊情形的例外事件時,依當事者的要求或審查會本身的決定,得延長本規則或審查會規定的期間。
(d)審查會須決定證據效力、關聯性、證明效力。
(e)審查會必須依據處理方針及本規則,決定是否同意當事者要求複數的網域名稱紛爭之合併審理。
第11條
手續語言
(a)手續語言是日語。但依據手續實施的狀況,審查會另外有決定時,不在此限。
(b)審查會對以非手續語言的其他語言提出的文件,得要求全部或部分要翻譯城手續語言。
第12條 追加陳述文件
審查會得裁量要求任何一個當事者在申訴書及答辯書外追加陳述文件。
第13條 對當事者的審問
以包括電話、錄影帶及網路上的會議等方式對當事者進行審問。但除了有特殊情形的例外事件時,為了做裁定,審查會得決定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審問。
第14條 不履行義務
(a)例外情形除外,任何一個當事者不遵守本規則或審查會規定的期限時,審查會也必須針對該申訴做出裁定。
(b)例外情形除外,任何一個當事者不履行本規則的規定、要件或審查會的要求時,審查會也必須做出認為是適當的判斷。
第15條 審查會的裁定
(a)審查會需依據所提出的陳述•文件與審問的結果,依照處理方針、本規則與能適用的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則以及條理來裁定。
(b)例外情形除外,審查會從第6條所指定日開始14日(營業日)內,需將對申訴的裁定結果通知紛爭處理機構。
(c)由三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審查會時,其裁定需採多數表決方式。
(d)審查會的裁定需用書面,記載裁定的內容、理由及裁定日期、小組討論發言者的姓名,還需有小組討論發言者的簽名或簽名蓋章。
(e)裁定及相反意見須依照紛爭處理機構訂定的附則中所規定的字數限制。所有的相反意見必須附記審查會之多數表決的裁定。若審查會的結論是紛爭內容脫離處理方針第4條a項的範圍時,必須記載其意旨。若申述內容被認定是以不正當目的利用處理方針,欲從登記者手中奪取該網域名稱的行為,或要做出騷擾登記者的行為時,審查會必須在裁定時判斷申訴是為不正當的目的,而且濫用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
第16條 將裁定的結果通知當事人
(a)紛爭處理機構在收到審查會的裁定通知後3日(營業日)內,必須將裁定的全文通知兩當事者及本中心。本中心必須立刻聯絡兩當事人及紛爭處理機構有關依據處理方針之裁定結果的實施日(收到裁定通知11日後15日內(以本中心主要事務所所在地的營業日來計算))。
(b)審查會有另外規定除外(參照處理方針第4條j項),紛爭處理機構要將裁定的全文及裁定結果的實施日公布在網站上。不管是哪一種情形,當申訴被裁定是因不正當目的(參照第15條(e))時,必須公佈其裁定部分。
第17條 因撤銷、和解或其他理由而結束手續
(a)
申訴人在審查會作出裁定之前,得撤銷申訴。但在登記者提出答辯書後,必須獲得其同意。
(b)
依前項而撤銷申訴時,或兩當事者在審查會裁定前同意和解時,審查會必須終止手續。
(c)
在審查會裁定前因某些理由而使手續不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時,審查會在其規定的期間內,如果沒有任何一個當事者提出有正當異議的理由來反對終止時,審查會就終止手續。
第18條 裁判所的手續之效果
(a)在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開始前或處理過程中,裁判所開始進行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紛爭之手續時,由審查會自行裁量,選擇是要中斷、終止或繼續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
(b)在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處理過程中,針對任何一個當事者是申訴對象的網域名稱紛爭,當裁判所開始手續時,當事者必須儘速通知紛爭處理機構及依據第8條規定的方法來通知審查會。
第19條 費用
(a)申訴人必須依據紛爭處理機構所訂定的附則在期限內將費用繳交給紛爭處理機構。申訴人選擇由一名小組討論發問者組成審查會,而登記者依據第5條(b)(Ⅳ)的規定選擇由三名小組討論發問者組成審查會時,登記者必須支付由三位小組討論發言者組成的審查會所需的一半費用給紛爭處理機構(參照第5條(c))。此外,本條(d)所規定的情形除外,申訴人必須負擔紛爭處理機構一切的費用。指定審查會後,紛爭處理機構遵照附則,有必要時,必須向申訴人請求追加費用,或返還部分的費用。
(b)在申訴人支付前項規定的費用前,紛爭處理機構不進行一切與申訴有關的手續。
(c)紛爭處理機構在收到申訴書後10日內(營業日),申訴人沒有付費給紛爭處理機構時,視為撤銷申訴,立即終止手續。
(d)如發生要審問當事者的例外情形時,紛爭處理機構依據兩當事者和審查會的同意,得請求所需要的追加費用。
(e)接受移轉裁定的申訴人於移轉登記該網域名稱時,要支付登記規則所規定的登記費。
第20條 免責
因故意的不法行為除外,紛爭處理機構及小組討論發言者依據本規則有關一切手續的作為•不作為,一概不對兩當事者負責。
第21條 修訂
本中心保留隨時修正本規則的權利。至少要在生效日前三十日在本中心的網站上公佈修訂的本規則。向紛爭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時是有效的本規則,適用於本JP網域名稱紛爭處理手續。